守护婚姻中的“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而女性又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备受关注。今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正式施行,从房产分割到家务劳动价值认定,全面重塑了婚姻中的财产与责任规则,特别是对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保护方面,也进行了更为详细的修改。
案例一
非用于生活的债务
妻子不需共同偿还
案例回顾
李某和刘某是一对夫妻,丈夫李某在外地经商,妻子刘某为了照顾家庭,在老家的一家私企工作。2015年,陈某从李某处购买了一批货物,支付了货款本金70余万元,此后,李某的生意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一直没有发货。几次催要无果后,陈某于2017年将李某和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在审理后做出裁决,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刘某表示,丈夫李某做生意的收入仅用于李某自己的个人开销,虽然有时也会补贴一些家庭,家庭开支主要来源是刘某在私企的工资收入,刘某主要精力在工作和照顾孩子上,对于李某的生意则很少过问,对其生意往来也并不知情。对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陈某未能证明该债务系由李某和刘某的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所产生。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刘某对李某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判决。
律师点评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可以不背。”河北善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彦沛这样说道。她解释道,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刘彦沛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里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来源,例如家庭的购房、教育、医疗,衣食住行等合理范围内的开销。“假如本案中是刘某所欠款项被主要用于生活的日常开销,则李某需要和刘某共同偿还。”刘彦沛表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欠条上有夫妻共同签名,即使不作为家庭日常生活,也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刘彦沛提醒广大女性,现实情况往往比较复杂,需要很多的证据支持,所以平时要做好留痕,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全职太太”离婚可获得经济补偿
案例回顾
王某与陈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陈某在外地经营生意,王某在居住地某公司工作。二人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在生育完二胎之后,为了能够更好地照顾老人和孩子,王某辞去工作,当起了“全职太太”,而陈某每个月会转给王某一定费用,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然而,由于二人长期两地分居,且陈某生意越做越大、应酬也逐渐变多,每年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后来索性春节也不回来,王某认为夫妻二人感情变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陈某认为,王某没有收入,家庭全部开销全靠自己一人,所以在财产分割方面,自己应该多分。而王某认为,婚后陈某在外经营公司,自己确实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稳定的收入,多年来,一直作为“全职太太”在家抚育子女,让陈某专心经营公司。如今,陈某事业有成,自己则奉献家庭,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陈某给付经济补偿。
最终,经法官多次主持调解,王某和陈某达成协议,自愿离婚。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不需要双方承担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所购买的2间商铺由陈某和王某各分得1间,存款及公司股份由二人平分。双方离婚后,陈某自愿补偿王某100万元。
律师点评
“在婚姻的殿堂,有的女性选择远离职场,当起了家庭主妇,专心照顾老人、孩子,为家庭付出了很多的心血。正是因为这类女性对于家庭的照顾,才使另一方安心工作,其对家庭的家务劳动也同样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刘彦沛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也规定,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在本案中,王某作为女性在家不辞辛苦照顾两个孩子,是家庭义务付出较多的一方,应当在离婚时获得张某给付的经济补偿。
在刘彦沛看来,实践中,要求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仅限于离婚之时提出,离婚后再要求此权利的,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一般提出经济补偿请求以付出较多义务为前提,不考虑双方过错因素,即无论双方对于婚姻破裂是否有过错,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均可要求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长短(例如全天24小时,没有任何人帮助、全职负责家庭的“全职太太”)、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多少等。刘彦沛进一步解释说,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价值无法完全客观量化,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予以全面综合考量;经济补偿金也并非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而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从应当支付补偿金一方的个人财产中扣除,如此才能充分体现“补偿”的价值。
案例三
离婚时若女方“无家可归”
可设定“居住权”
案例回顾
王某(男)与张某(女)结婚后,共同育有一儿一女。最初的几年里,一家四口关系和睦。后来,随着孩子长大,为接送孩子上下学,王某把自己父母接来同住,四口之家变为六口。在孩子的教育问题上,张某和公公婆婆意见相左,且王某和张某还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活确实难以为继。
此后,张某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诉讼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官调解,王某与张某达成离婚协议,除分割共同财产外,8岁儿子的抚养权归王某,3岁女儿的抚养权归张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因张某家庭条件和能力,其名下没有房产,离婚后,将面临流离失所的困境。张某表示,离婚后想带着女儿继续居住在王某的房子里,王某也同意将自己婚前的一处房屋,让张某和女儿居住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为此,在法官的主持下,王某将自己的房屋设立了15年居住权给张某。
律师点评
“在很多婚姻中,女性是弱势群体,尤其是一些远嫁或者离婚后没有居所的情况,屡见不鲜。”刘彦沛表示,鉴于此,男方如果不是仅有一套住房的,可以通过“设定居住权”来保障房屋的物尽其用和保护弱势群体居住生存利益。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但刘彦沛也提醒,设立居住权,必须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包括书面形式订立,即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合同应包括当事人信息、住宅位置、居住条件和要求、居住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无偿设立,即居住权制度主要用于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作为弱势群体的居住权人在获得居住权时往往是基于所有权人的帮扶或馈赠;公示登记,即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只有办理登记手续,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合同形式订立居住权的,需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如果是以法院、仲裁委生效法律文书登记的,或者以有效的遗嘱等设立的,可以由单方申请登记。”刘彦沛说。
案例四
妻子流产后
丈夫要求离婚被驳回
案例回顾
2019年,石某(女)和桑某(男)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结婚。考虑到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二人原本打算等过两年再要孩子。2020年5月,石某发现自己怀孕了,但是在产检时却发现胚胎发育不太好,有先兆流产的风险,加之怀孕是计划外的,所以二人决定进行人工流产手术,终止妊娠。流产后,石某在家休养期间,和桑某经常因琐事争吵。桑某认为,婚前二人认识半年仓促结婚,互相之间了解不够,导致如今分歧较大,双方感情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同年8月底,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是,石某却认为,虽然婚后二人确实偶有争吵,但是双方感情并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希望能够继续和桑某生活下去。
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于2020年6月经行刮宫术人工流产终止妊娠,而桑某于同年8月起诉离婚,距离石某终止妊娠不到六个月,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桑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确有必要受理该案。据此,法院裁决桑某不符合起诉条件,故驳回起诉。
律师点评
刘彦沛表示,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在刘彦沛看来,该条文保护了女方有选择是否提出离婚请求权的权利,而对于男方离婚请求权行使是时间上的限制性规定。但要注意的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这里所说的“确有必要”,一般是指女方存在过错,或者未尽对婴幼儿的抚养义务,严重损害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女方不同意其配偶提起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然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依法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
案例五
丈夫出轨,妻子起诉第三者返还13万元胜诉
案例回顾
高某(女)与顾某(男)是大学同学,2018年,二人大学毕业后登记结婚,此后一直没要孩子。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与方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于2021年至2023年期间,先后向方某转账共计13万余元。后高某发现顾某与方某的不正当关系,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同时要求方某返还顾某转给她的夫妻共同财产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在没有得到高某同意的情况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婚外异性方某,这种行为侵犯了高某夫妻共有的财产权利,违背了公序良俗,故应当认定赠与行为无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顾某与方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方某返还高某13万元,对方某关于部分款项已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方某不服,提起上诉。
方某认为,在其与顾某同居期间,先后三次流产,对她的身体健康造成很大影响,这13万元是顾某给她的补偿款。
二审法院认为,顾某在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方某存在不正当交往,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方某,该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属无效行为。针对方某提出案涉款项是李某给的补偿款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这不是让其不予返还案涉款项的有效证据和法定理由,因此,二审法院做出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刘彦沛认为,首先,本案中的顾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妻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妻子的财产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分别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以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上述赠与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其次,因为丈夫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且未经妻子同意,妻子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第三者返还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在实践中要强调丈夫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和公序良俗。综上所述,妻子在丈夫出轨后追讨小三的财产是有法律依据的。需要注意的是,妻子一定要收集证据并有效地运用这些法律条文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六
离婚后孩子改跟妈姓
生父起诉被驳回
案例回顾
2013年初,黄某和李某经人介绍后结婚,同年年底生育一子,取名为黄某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黄李二人于2019年离婚,婚生子黄某某由女方李某抚养。
2023年,李某作为黄某某的实际抚养权人,同时也是其主要监护人,在跟黄某某沟通后,二人前往某区派出所递交了姓名变更申请。经派出所核查同意后报属地公安局核准,公安局审核同意更名申请,将黄某某的姓名变更为李某某。同时,其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身份证明也均变更为“李某某”。黄某在得知此事后,以“孩子改名没有跟其商量,其不同意婚生子改名”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某公安局将婚生子姓名“黄某某”变更登记为“李某某”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本案中,婚生子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和李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由李某抚养,为了生活方便孩子随母姓,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刘彦沛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或者母姓。可见,不管婚姻状态如何,孩子都有可以随母亲姓或者随父亲姓的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孩子跟妈妈姓,法律是完全支持的。
不过,刘彦沛也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夫妻离婚后,孩子由妈妈监护抚养,如果妈妈申请给孩子办理姓名变更,爸爸必须参与表达意见。如果爸爸不知情或者不同意,妈妈直接将子女姓氏变更为随自己的姓氏,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协商原则,也侵害了爸爸对子女的监护权。但是对于涉及子女切身利益的事项,父母双方协商不成时,应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此外,孩子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做更名的申请,而未成年人姓名的更改,既要尊重监护人的意见,更要注重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生活和成长的角度进行考虑。记者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