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监察机构已认定欠薪事实劳动仲裁支持!
针对劳动者证据收集能力较弱、留存证据意识不足等情况,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是否负有举证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否作为仲裁证据使用?最高法、人社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明晰了此类案件的裁审规则。
■案例一:
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唐某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木工。后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因双方对唐某受伤当月工资支付发生争议,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其受伤当月工资。
裁决结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某建筑劳务公司虽然主张唐某受伤当月仅工作十余天并已结清其工资,但未提供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认定唐某受伤当月全勤(唐某受伤日为当月最后一天),并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唐某日工资标准,裁决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唐某受伤当月工资5000余元。
典型意义:我国劳动法律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在相关规定中充分考虑了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举证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是认定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重要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上述要求,编制、保存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清晰记录工作时间、工资项目及数额等要素,避免在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调取的证据
可作为仲裁证据使用
基本案情:某房地产公司拖欠赖某工资,当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过约谈公司负责人,督促其支付了赖某部分工资。赖某对工资支付数额存在异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其余工资。
裁决结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并结合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笔录认定工资支付数额,裁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赖某工资5000余元。
典型意义: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均为劳动者法定维权渠道。履行职能的机构加强协作配合,对于统筹发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优势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准司法作用,提升农民工维权便利度,化解讨薪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实施“护薪”行动全力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0号)规定的“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特点和优势,按照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原则,引导农民工依法理性选择维权方式。仲裁机构要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加强协调配合,完善信息共享、事实互认、情况会商、协调处置等联动工作机制”,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争议速裁庭建设专项行动的通知》(人社厅函〔2023〕69号)规定的“对已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行政处理意见认定的事实,除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外,速裁庭予以认可”,对推进两个机构联动工作机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要立足职能职责,根据农民工维权需求及办案实践需要不断创新联动模式,更好维护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益。
■案例三:被挂靠施工单位应承担
“挂靠”施工导致欠薪的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郭某等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与建设单位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某建设公司。刘某以某劳务公司名义与郭某等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刘某雇佣农民工卢某从事砌墙劳务工作。刘某向卢某出具8120元工资欠条。后刘某支付卢某3000元,某建设公司支付卢某1012元,尚欠工资4108元未付。某置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卢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资,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刘某承包了部分劳务,卢某受刘某雇佣提供劳务,卢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刘某应支付欠付卢某的工资4108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建设公司允许郭某等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卢某的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某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将工程承包给某建设公司,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判令刘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卢某欠付工资。
典型意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工程建设领域禁止挂靠行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施工单位出借资质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工程项目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判令承包劳务项目的个人和被挂靠施工单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避免各方主体互相推诿转嫁风险,既明晰了违法挂靠情形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主体认定规则,又有利于倒逼施工单位依法依规参加建设活动,切实规范工程建设、劳动用工等行为。■记者哈欣整理